澳門日報2006-09-12
女性僱員的產假,就其立法目的和意義來說,主要可概括為三項:一是保障女性僱員身體康復;二是保障嬰兒健康和正常的生存與撫育;三是反映社會進步的程度與水平。因此,各國各地區都將女性僱員的產假,作為一項強制性休假法律制度。
雖有提升差距仍大
現行《勞工法》規定:“工作關係超出一年的懷孕婦女,在分娩時有權享受卅五天假期;三十天在產後必須及立即享受,其餘五天可在產前或產後全部或局部享受。”
新修訂的、已交行政會討論的《勞動關係一般制度》法案文本則提出:“已維持勞動關係一年以上的全職工作制度的懷孕婦女,有權因分娩而享受四十九日產假;其中四十二日必須在分娩後立即享受,其餘七日得全部或部分在分娩前或分娩後享受。”
兩者比較,女性僱員的產假保障由卅五日提升至四十九日,無疑有了較大的提高,但是,對比一些國際性的規定及鄰近地區的標準,仍有不小差距。國際勞工標準規定,就業女性有權享受不少於十四周的產假,其中六周必須在生育以後,屬強制性休假;內地方面規定,得享受不少於九十天的產假;香港產假為十周;台灣和新加坡同為八周。可見,對於女性僱員產假方面的保障,澳門仍有提升的空間和需要。
欠缺賠償處罰措施
不少聲音認為,澳門的經濟結構體系向以中小企為主,若提升勞動保障,會對其生存和發展帶來壓力。但是,經濟的發展、企業的利益絕不能以犧牲僱員的健康、人口的素質、社會的長遠利益和整體利益為代價。
如《勞工法》對女性僱員和未成年僱員實行特殊保護制度,就不是依據短期內在經濟上是否有利可圖,或者依據一個小範圍的標準制訂。對女性產假期間發給工資,也不是依據特定勞動者付出的勞動量來計算和支付勞動報酬。
新修訂的法案文本對懷孕婦女的職位保障有如下規定:“除合理理由外,僱主不得解僱處於懷孕期或分娩後三個月內的女性僱員,只要該等情況是僱主所知悉者。不遵守上款規定的僱主,必須向被解僱的女性僱員作出相等於四十九日工資的賠償,且不影響其他應作的賠償。”但令人失望的是,見諸整份法案,對解僱懷孕僱員的僱主未見有任何賠償性、處罰性措施,無形中助長女性因懷孕而被剝奪就業職位的風氣繼續存在。
特殊保護應有之義
本人的憂慮並不是杞人憂天。據了解,不少行業尤其是服務性行業,一些競爭力較低的懷孕女性往往得不到應有保障,被藉詞解僱得不到任何補償的事時而有之;稍為“仁慈”一些的僱主,則於懷孕期間給予停薪留職的“優惠”,待其生育後再返回原職,那些受到不公對待的女性僱員為保職位,往往只得啞忍。這些不人道的事情,竟然在今天經濟高速發展、被喻為“掘金天堂”的澳門發生,實在令人唏噓。
女性僱員擔負著孕育下一代的特殊社會使命,在懷孕、生育、哺乳期間給予其健康、安全以及生活等方面的特殊保護,是社會的應有之義。在澳門今日經濟發展允許的水平下提升其保障,亦是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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