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日報2007/08/26
政府代表七月底出席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提出自願超時工作的具體規範建議:“自願超時工作時數不能超過正常工作時數的一半,即每日最高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自願超時工作須以書面由僱主要求或僱員申請,但須經僱員簽名同意;若僱員同意後不能履行超時工作,須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僱主,否則可視為無理缺勤和被合理解僱。若有書面協議,自願超時工作的報酬可按協議處理,否則須以僱員每小時工資的百分之五十作額外補償。”
個人對此表示強烈反對。
修法取態不能接受
國際法律方面,八小時工作制在1919年得以確立;澳門本地則於1984年透過法律對此作出規範。可惜,由於政府執行不力,時至今日澳門僱員超時工作、周假日被剝奪的現象仍然普遍。但政府卻不是藉修法的契機,鼓勵企業盡可能透過調配人手、調整營業時間、革新管理思維等方式縮短僱員的工作時間,反而透過法律,進一步延長僱員的工作時間至十二小時、削減其休息權,這種取態實在不能接受。
另一方面,從保護僱員休息權利角度出發,立法取向不應鼓勵超時工作,故加班制度的設立只為應付生產經營中預料不到的突發事件或緊急任務,不應是常態性的工作安排。若透過法律條文,硬性規定僱員無法履行預先簽定的加班協議可算作無理缺勤、最終可導致喪失工作機會的話,意味加班的性質發生改變。有關加班時間實際上等同於正常工作時間,即變相合法地延長僱員每日的工作時間,明顯超越了八小時正常工作的限制。而且,雖美其名為“自願”,但在實際操作上,絕對有理由相信僱員會被剝奪在正常工作時間外是否提供工作的自願選擇權。
需要強調的是,法律之所以訂定僱員在不可抗力等情況下強制性超時工作,可獲額外的報酬和立即有權享受有薪假期,是因為有關情況是直接以剝奪僱員的基本權利為前提。
刪除自願服務條文
國際勞工組織在1998年國際勞工大會上通過的《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及其後續措施》中確認,不論成員國經濟發展水平如何,為保護工作中的人權,應遵守八個最基本的國際勞工公約。這裡的“工人的基本權利”包含四個方面的內容,其中一點乃“消除一切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法案中提到的強制性提供工作的三種情況,實質上只應是基於一些人力無法掌控的情況下才可運用,故必須要訂定嚴格的法律和較高的補償,避免制度被濫用。
勞工事務局作為協助制訂及執行勞動、就業政策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有關代表在會議上所提的建議竟然無視國際公約的規定,其做法實在令人憤慨。更遺憾的是,當局在修訂勞工法的過程中,只是擺出“局外者”的姿態,任由勞資雙方拉鋸,而不敢在保障僱員權益方面有明確意向和有所行動。
為保障僱員的休息權,實有必要訂定每日及每周的最高工時,加入最高工時的限制。建議一般情況下,僱員每日總工作時間(包括超時工作)不得多於十小時半,及每周總工時合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並須確保僱員每日有連續不少於十二小時的休息時間;無論任何協議,均需確保超時工作報酬不能低於正常工資的一點五倍;刪除關於自願在每周休息日提供服務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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